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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在进行驰名商标认定时,可根据该商标使用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该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证明该商标已属驰名的其他事实等加以考虑。驰名商标认定属于个案认定和事实认定的问题,商标行*机关和人民法院对于该商标的认定结果,对其他案件并不当然具有法律约束力。
复制、模仿驰名商标的,在确定侵权损害赔偿额时,可以综合考虑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人的主观恶意、侵权行为对驰名商标的淡化、权利人的合理支出等因素加以确定。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案号()穗中法知民初字第75号二审案号()粤民终号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合议庭邱永清、喻洁、肖海棠
法官助理张胤岩员陈敬扬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奋力食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捷豹路虎有限公司(JaguarLandRoverLimited)原审被告:万明*裁判日期年5月27日一审裁判结果一、广州市奋力食品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及在互联网上的广告宣传中使用侵犯捷豹路虎有限公司第号“”注册商标、第号“路虎”注册商标、第号“LANDROVER”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标识的行为,并销毁侵犯该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标识、带有侵犯该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标识的包装物及制造侵犯该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标识的专用模具;
二、万明*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捷豹路虎有限公司第号“”注册商标、第号“路虎”注册商标、第号“LANDROVER”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侵犯该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标识、带有侵犯该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标识的包装物;
三、广州市奋力食品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捷豹路虎有限公司人民币万元;
四、驳回捷豹路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涉案商标
第号商标
第号商标
第号商标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粤民终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奋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吴显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锦清,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爱静,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捷豹路虎有限公司(JaguarLandRoverLimited),住所地XXXX。
授权代表人:SusanLesleyPearson。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吉,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万明*,系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盛世伍加壹百货商店经营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市奋力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奋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捷豹路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虎公司)、原审被告万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穗中法知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人诉称
奋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奋力公司不构成侵权且无需向路虎公司赔偿人民币万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路虎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奋力公司自己注册的第号商标,且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商评字第号裁定书裁定予以核准注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侵害他人权益。2.涉案证据分别在年7月30日、年10月15日及年11月15日取得,在此之前,涉案商标并非驰名商标,不能跨类保护。一审审理时间长达3年,涉案商标知名状态在一审作出判决时与刚开庭时相比发生了巨大变化,导致一审法院对于商标驰名事实的判断发生错误。多个行*裁定和判决都认定路虎公司涉案商标在本案发生时并非驰名商标。3.奋力公司只是注册资本为5万元的小企业,且按照商标总局的规定适用注册商标,主观上并无过错。一审判令奋力公司向路虎公司赔偿万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路虎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路虎公司在一审时已经提供大量证据,证明早在本案被诉行为发生之前,涉案三个注册商标已经达到驰名状态,且若本案不认定驰名商标,则无法进行跨类保护,故一审法院认定驰名商标符合相关事实与法律。2.奋力公司所谓的第号注册商标已经生效行*判决认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故不享有任何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且,该商标原是核准注册在第30类商品上,而不是本案被诉产品即第32类的不含酒精饮料商品上,无论其是否核准,均与本案无关。3.根据商标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无论被告所使用的商标是否注册,均不影响驰名商标权利人制止商标侵权行为。4.奋力公司使用的商标不正当地利用了路虎公司的市场商誉,且其囤积了大量其他知名人物、知名企业的同名商标,恶意明显。奋力公司产品本身还因质量问题受到工商处罚,以上均削弱了路虎公司涉案商标的显著性,贬损了其市场商誉,造成巨大损失。
原审被告万明*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路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奋力公司立即停止其商标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制造、销售的相关产品上使用“路虎”及“LandRover”商标,停止在其交易文书上以及网站等广告宣传中使用“路虎”及“LandRover”商标,销毁带有“路虎”及“LandRover”商标的成品和半成品,销毁印有“路虎”及“LandRover”商标的标识、包装物和广告宣传材料,销毁专用于制造侵权产品、侵权标识的模具;2.判令万明*立即停止其商标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带有“路虎”及“LandRover”商标的商品,并销毁全部带有“路虎”及“LandRover”商标的商品、印有“路虎”及“LandRover”商标的标识、包装物和广告宣传材料;3.判令奋力公司向路虎公司赔偿侵权损失共计人民币万元,以及向路虎公司赔偿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调查费、公证费、翻译费和律师费等合理费用人民币元;4.判令万明*向路虎公司赔偿侵权损失共计人民币1万元;5.判令奋力公司、万明*在《上海日报》、《深圳日报》和《人民日报》(海外版)等媒体上公开发布经路虎公司同意、澄清事实的公告,消除因奋力公司、万明*商标侵权行为给路虎公司造成的严重影响;6.判令奋力公司、万明*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商标在中国注册、转让的事实
年1月21日,罗佛集团有限公司(ROVERGROUPLIMITED)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图形商标,注册号为第号,核定使用在第12类商品中的陆地机动车辆及其部件和配件上,注册有效期续展至年1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于3年2月28日,转让给宝马汽车(英国)控股有限公司,于3年5月7日转让给路华集团有限公司(LANDROVERGROUPLIMITED),于3年5月21日转让给路华公司(LANDROVER),于年11月27日转让给路虎公司。
4年10月14日,路华公司(LANDROVER)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路虎”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号,核定使用在第12类商品中的陆地机动车辆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续展至年10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于年11月27日转让给路虎公司。
7年5月28日,路华公司(LANDROVER)经囯家商标局核准注册“LANDROVER”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号,核定使用在第12类商品中的陆地机动车辆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至年5月2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于年10月21日转让给路虎公司。
年1月7日,路华公司(LANDROVER)与路虎公司签订《知识产权转让协议》,将上述三个注册商标(以下称涉案商标)转让给路虎公司,并约定路虎公司有权就上述三个注册商标所产生的任何侵权提起诉讼及获得赔偿,无论该侵权是在该转让协议签订之前、之日还是之后发生。
二、关于奋力公司、万明*被诉侵犯路虎公司涉案商标的事实
年7月30日,路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迪在上海市静安公证处的公证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已连接互联网的计算机,登录进入奋力公司主办的名称为“广州市奋力食品有限公司”的网站(网站首页网址为WWW.gzfenli.cn)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主办的名称为“阿里”的网站(网站首页网址为WW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