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法学·企业法·承包经营·承包合同·合同解除(t)
民事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 真实意思表示 强制性规定 合法有效
协议解除 承包经营权 归还
合伙企业法学
承包经营合同合同效力合同解除
明确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了解承包经营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提审
★★★☆☆被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年第4集(总第44集)收录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民提字第号
年10月11日
海南港中湖娱乐商城有限公司(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洪X松(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高维鸱(北京市世联新纪元律师事务所)
王永宏霍进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
承包人与发包人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订立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此种情况下,合同解除将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判决:洪X松退出龙湖酒店,将龙湖酒店交还港中湖公司(含酒店所有财产及证照)。
洪X松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董事会免去陈秋平董事长职务、任命洪X松为董事长的决议无效,并且陈秋平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系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港中湖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洪X松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洪X松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坚持一审答辩意见。
二审法院再审认定:港中湖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股东之间应当进行清算。
二审法院再审判决:撤销二审民事判决和一审民事判决;驳回港中湖公司的诉讼请求。
洪X松不服二审法院再审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申请,坚持一审答辩意见。
检察机关审查认定:原判认定港中湖公司有诉讼主体资格错误,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未履行,判令洪X松返还龙湖酒店错误,海口港应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检察机关提出抗诉。
再审法院判决:撤销再审民事判决;维持二审民事判决。
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承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承包协议解除后,承包人应按约定将承包经营权归还给发包人。
洪X松与港中湖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港中湖公司依据约定,将龙湖酒店经营权交付洪X松承包经营。后双方当事人以往来函件的方式达成解除《承包协议》的合意,终止了协议的履行。故应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协议》已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双方当事人互负返还义务。本案中,在《承包协议》解除后,洪X松理应依约向港中湖公司履行退还财产以及证照等合同义务。因此,港中湖公司要求洪X松归还龙湖酒店经营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民事起诉状民事答辩状民事上诉状民事上诉答辩状民事申诉状律师代理意见书民事一审判决书民事二审判决书民事再审判决书
1.简述承包经营合同的概念及特征。
2.企业承包经营合同需要具有哪些生效条件。
3.企业承包经营合同解除后,合同当事人负有哪些责任与义务。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港中湖娱乐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港路20号。
法定代表人:陈秋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运智,男,汉族,年11月3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万马路52号。
委托代理人:高维鸱,北京市世联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洪X松,男,汉族,年11月5日出生,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港路20号。
委托代理人:王永宏,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霍进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再审海南港中湖娱乐商城有限公司与被申请再审人洪X松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海南港中湖娱乐商城有限公司不服,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作出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10月11日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年5月17日,海南港中湖娱乐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中湖公司)港中湖公司,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注册资本万元,海南澳海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澳海公司)出资万元占55%的股份,洪X松出资万元占38%的股份,洪其明出资60万元占6%的股份,洪青松出资10万元占1%的股份;澳海公司职员陈秋平任董事长、总经理,洪其明任副董事长,洪X松任董事兼副总经理,澳海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运智和洪青松任董事。
年2月16日,洪X松与港中湖公司签订《海南港中湖娱乐商城龙湖大酒店承包经营协议》(以下简称《承包协议》)约定,龙湖酒店由洪X松承包四年(年7月1日至年7月1日),承包金万元。第一年万元,第二年万元,第三年万元,第四年万元;洪X松连续六个月未完成上缴利润,港中湖公司有权终止《承包协议》。年4月,港中湖公司依约将龙湖酒店交洪X松经营。
年11月18日,港中湖公司向海口市工商局申请撤销龙湖酒店,但该申请是洪X松在未经董事会决定的情况下,以港中湖公司名义出具的。年12月10日,洪X松、*银娥夫妇向海口市工商局申请设立海南龙湖温泉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湖酒店公司),并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注册资本万元,洪X松持60%的股份,任法定代表人,其妻*银娥持40%的股份。
年8月28日,洪X松代表福建南安佳美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美公司)与澳海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佳美公司承担澳海公司项下全部债务万元和港中湖公司自双方合作以来董事会确认的债务,澳海公司将其在港中湖公司55%的股份转让给佳美公司,但未实际履行。
年8月29日,港中湖公司召开第十七次董事会形成决议: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经董事会研究决定,即日起停止陈秋平以公司名义对外一切经营活动,9月15日前将印章账簿等交董事会,佳美公司法定代表人洪X松任港中湖公司董事长。
此后,洪X松刻港中湖公司公章,以港中湖公司名义于同年10月1日在《海口晚报》刊登声明:港中湖公司营业执照正本、印章、财务专用章遗失,声明作废。但港中湖公司年9月29日给洪X松的复函、陈秋平年2月7日向海口市工商局出具的声明,仍加盖了该公司公章。港中湖公司财务部年4月12日、5月21日给董事会的通报和洪X松的复函,也加盖了原港中湖公司财务章。
一审法院另查明:根据海南省通什市人民法院()通法执字第80号民事裁定记载:年7月6日,该院根据生效的()通经再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将澳海公司抵押给通什市工商银行的龙湖酒店剩余6年经营权,按澳海公司在港中湖公司55%的股份评估价.47万元,裁定给了通什市工商银行。当月10日,该行将裁定归其所有的澳海公司在港中湖公司55%的股份剩余6年经营权出售给龙湖酒店。
一审法院还查明:年8月23日,港中湖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龙湖酒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为此,港中湖公司提起行*诉讼。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以()新行重字第2号行*判决,撤销了龙湖酒店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海中法行终字第55号行*判决,维持了原审行*判决。
二、当事人起诉与答辩情况
年12月10日,港中湖公司以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期限届满,洪X松不按约定退出龙湖酒店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洪X松退出龙湖酒店,赔偿超期经营损失24.7万元。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港中湖公司变更请求为洪X松停止侵权、归还龙湖酒店经营权。
洪X松答辩称,依据港中湖公司第十七次董事会形成的决议,由其取代陈秋平港中湖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并登报声明公司印章作废,限期陈秋平交回公司营业执照、公章等。另外,其取得港中湖公司股东澳海公司的股份后,酒店承包协议实际已经终止。其作为新的港中湖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港中湖公司和龙湖酒店,是履行管理职能的行为,不存在非法经营和退出,亦不存在承担赔偿损失的问题。故请求驳回港中湖公司的上诉请求。
三、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与判决情况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协议》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洪X松在承包经营龙湖酒店期间,明知港中湖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财务章未遗失,却在《海口晚报》刊登“港中湖公司营业执照、公章、财务章遗失”的声明,其行为侵犯了港中湖公司合法权益。港中湖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洪X松以年8月29日的第十七次董事会决议,证明陈秋平不能代表港中湖公司,请求撤销本案。因该第十七次董事会决议以年8月28日佳美公司与澳海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为依据,作出更换公司董事长的决议,但该股权转让协议未履行,第十七次董事会决议没有生效,亦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且工商行*管理机关至今未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港中湖公司原告主体适格。洪X松在承包期限届满,继续经营不退出承包酒店,是不守信用的行为,港中湖公司请求洪X松交还龙湖酒店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据此,该院于年10月10日作出()秀经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洪X松于判决生效一个月内退出龙湖酒店,将龙湖酒店交还港中湖公司(含酒店所有财产及证照)。一审案件受理费元,由洪X松负担。
四、当事人上诉请求与答辩情况
洪X松不服该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主要案件事实错误为由,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年8月29日港中湖公司董事会决议免去陈秋平董事长职务,选举任命洪X松为董事长的决议无效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其在《海口晚报》刊登原港中湖公司印章作废的声明无效错误;一审判决认定陈秋平有权代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错误。澳海公司因欠海南省通什市工商银行万元贷款无力偿还.年年底已被通什市人民法院将其55%的股权执行给了通什市工商银行。至此,港中湖公司股东应为通什市工商银行占55%的股份,其本人及其父兄占45%的股份。股权转让协议已部分履行。涉案《承包协议》随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已终止。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港中湖公司答辩称,港中湖公司第十七次董事长未经其同意,也未提前通知全体董事,违反了公司的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一审判决认定无效正确;澳海公司股权转让未履行,董事股权地位与持股比例未发生变更登记,且澳海公司在港中湖公司是否享有股权,不影响港中湖公司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判决认定其诉讼主体资格正确。一审判决洪X松于《承包协议》届满后继续经营酒店的行为是不守信用的行为,并据此判令洪X松交还酒店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洪X松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五、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与判决情况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该院于年12月17日作出()海中法经终字第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洪X松负担。
六、洪X松申请再审请求依据的事实与理由
洪X松不服该判决,以原抗辩事实与理由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改判,驳回港中湖公司的上诉请求。该院于年12月2日以港中湖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股东之间应当进行清算等为由作出()海中法民监字第26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了洪X松的再审申请。
洪X松不服,以原抗辩事实与理由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驳回港中湖公司的上诉请求。年3月29日,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根据洪X松的申诉,以原判认定港中湖公司有诉讼主体资格错误、原判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未履行,判令洪X松返还龙湖酒店错误、海口港应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等为由作出()琼检民行抗字第9号抗诉书。年4月7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琼民抗字第9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
七、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定与判决情况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抗诉机关的抗诉证据,内容真实,,与其抗诉事由密切相关,应当予以采信。这些证据可以证实:澳海公司向海口港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海口港)承包(租赁)港中湖公司土地十三年用于开发水上乐园项目后,引入洪X松父子三人资金,成立港中湖公司,共同开发由港中湖水上乐园项目变更而来的港中湖娱乐城。在海口港发出通知追缴澳海公司欠缴万余元土地租金,要求终止合同、收回土地和地上物后,澳海公司将其在港中湖公司股份转让给洪X松,通知海口港,其与海口港签订的港中湖承包开发协议未尽事宜,由佳美公司洪X松办理。海口港据此与洪X松接洽港中湖公司承包开发协议继续履行事宜,并签订新的港中湖公司租赁经营协议,对原港中湖承包开发协议作了重大修改。洪X松按新约定支付了港中湖土地租金。继而双方签订合资经营协议,共同出资设立集祥公司,合资经营龙湖酒店,变更了酒店名称,由洪X松承包经营。龙湖酒店公司因企业工商登记违法被撤销后,洪X松以其夫妻名义另设立了与龙湖酒店公司股东及持股份额相同的海南悦信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悦信公司),并以该公司取代了原龙湖酒店公司地位。该事实与股权转让协议第3条“本协议生效后,原港中湖承包开发项目未尽事宜由甲方(受让方)自行处理”的约定及澳海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当天致海口港函内容结合起来,洪X松与海口港协商修改原澳海公司与海口港签订的港中湖承包开发协议,继受澳诲公司在该协议的权利义务,按新的约定支付港中湖租金,继而设立合资公司共同经营更名后的龙湖酒店,将酒店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合资公司名下等一系列行为,都是基于股权转让协议和澳海公司致海口港函进行的,是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抗诉机关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已开始(部分)履行,洪X松据此与海口港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更名后的龙湖酒店已成为这一新的法律关系客体等事由,是能够成立的。
港中湖公司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关键看谁合法享有龙湖酒店经营权。由于龙湖酒店是港中湖土地经过长期开发形成的唯一经营性项目,考察其经营权归属,不能离开该项目产生和演变过程。龙湖酒店是由澳海公司承包开发港中湖水上乐园项目演变而来。港中湖公司是因澳海公司引入洪X松父子三人资金联合开发港中湖娱乐城(主楼是龙湖酒店)设立的合资公司,龙湖酒店则是该公司项下财产。澳海公司既是与海口港承包开发港中湖协议一方当事人,又是与洪X松父子三人联合开发港中湖协议一方当事人,也是港中湖公司中除洪X松父子三人外的唯一股东,其完全有权将自己在港中湖开发中的权利转让给他人。澳海公司转让股权后,海口港与洪X松按股权转让协议和澳海公司致函海口港的要求,对港中湖土地和龙湖酒店进行数年合作开发经营,包括澳海公司在内的各方当事人对此从无纠纷或诉讼。这充分说明,股权转让协议对最初的港中湖承包开发协议所作的处理安排、澳海公司转让股权后向海口港出具的函、海口港与洪X松据此达成新的港中湖租赁经营协议及其履行过程,都是按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进行的,未违反法律和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已更名的龙湖酒店经营权,应在海口港与洪X松形成新的法律关系中确定。洪X松与海口港合作后,虽也在承包经营该酒店,但该经营权《承包协议》,而是其与海口港达成的合资经营协议的约定。即该酒店经营权产生的基础已发生了根本改变。港中湖公司根据《承包协议》提起诉讼,不论请求洪X松退出龙湖酒店,还是请求洪X松停止侵权、归还经营权,都是针对酒店经营权提出的。由于其请求洪X松退出酒店或归还酒店经营权基础已不存在,其诉讼请求不应获得支持。二审判决忽视了港中湖承包开发关系已发生的巨大变化,以致对当事人权利归属缺乏正确把握,致判决结果明显不公。此虽与洪X松原审未充分提交股权转让协议已部分履行,并由此致其与海口港合作开发港中湖发生的巨大变化相关证据有关,但仍应据实改判。据此,该院于年10月13日作出()琼民抗字第9号民事判决:(1)撤销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海中法经终字第号民事判决和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秀经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2)驳回港中湖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2,元,由港中湖公司负担。
八、港中湖公司申请再审依据的事实与理由
港中湖公司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琼民抗字第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洪X松返还龙湖酒店财产、赔偿损失,无法返还原物的,折价赔偿。
事实与理由:
(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澳海公司与佳美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部分履行,洪X松与海口港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龙湖酒店已成为新的法律关系客体是错误的。澳海公司与佳美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只有佳美公司按约承担澳海公司的全部债务,澳海公司股权才转让至佳美公司名下。但佳美公司未履行该项约定义务,不能取得澳海公司在港中湖公司的55%股权。澳海公司与港中湖公司对洪X松非法成立的龙湖酒店公司及其与海口港修改“水上乐园”合资协议等均不知情。再审判决认定澳海公司等对此从无纠纷和诉讼,以上行为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与事实不符。
(二)洪X松承包龙湖酒店不久,即以港中湖公司财产非法与其妻子注册龙湖酒店公司。龙湖酒店公司被撤销后,又将龙湖酒店公司权益转移其成立的悦信公司,非法侵占了港中湖公司财产,己构成侵权。再审判决认定洪X松返还属性已改变,龙湖酒店已不存在,该认定也是错误的。
年6月28日,港中湖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请求对洪X松所有的位于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海港路20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查封,但未依法提供担保。
九、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庭审中,洪X松答辩称,涉案《承包协议》已于年终止。龙湖酒店现属于集祥公司所有,并更名为凯威大酒店,港中湖公司请求返还已不具备现实基础,其本人亦不应承担返还责任。故请求维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洪X松同时提交申请,请求追加佳美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庭审中,港中湖公司提交了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海南公司对龙湖酒店的工程决算书及生效的()海中法民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海中法行终字第18号行*判决等证据,以此证明,该公司股东澳海公司在龙湖酒店的原始投资及澳海公司55%股权未转移,洪X松夫妇以龙湖酒店资产作价与海口港成立集祥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港中湖公司与股东澳海公司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查明:(1)年4月25日,洪X松致函港中湖公司,要求降低承包金或终止协议。4月27日,港中湖公司复函洪X松,不同意减少承包金,同意按《承包协议》第1条第8款终止合同。该函件还载明:于你接函之日起对酒店实施整顿并请有关部门对酒店清盘;整顿期间,你应将经营及财务收支情况逐日如实向公司汇报,保证公司财产不受损失及人员稳定,否则造成经济、法律责任概由阁下负责。此后,港中湖公司因向洪X松要求退还龙湖酒店经营权未果,于年12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2)年3月11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港中湖公司起诉请求洪X松支付承包金纠纷一案,作出的()琼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载明:年4月25日,洪X松向港中湖公司发函要求降低承包金或按《承包协议》第1条第8款约定终止合同。4月27日,港中湖公司复函洪X松,不同意减少承包金,同意按协议第1条第8款终止合同,并要求洪X松接函之日起对酒店清盘;迅速上缴未交的承包金。至此,应视为双方已达成解除协议。该判决已生效。(3)年11月26口,洪X松以龙湖酒店名义及资产作价万元为出资,与海口港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合资成立集祥公司。年12月17日,集祥公司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龙湖酒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均登记在集祥公司名下,并已更名凯威大酒店。集祥公司财产为洪X松夫妇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庭审中,洪X松认可涉案《承包协议》终止后,其负有向港中湖公司依约履行退还龙湖酒店经营权及对龙湖酒店清盘整顿等义务,其未履行。双方当事人亦认可龙湖酒店为《承包协议》约定的港中湖公司唯一的企业经营实体。凯威大酒店与《承包协议》约定洪X松承包的龙湖酒店为同一标的物。
最高人民法院庭审后,港中湖公司提交申请,请求追加澳海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十、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定与判决情况
根据港中湖公司申请再审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洪X松应否向港中湖公司归还龙湖酒店经营权。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对该争议焦点的认定与处理,应结合涉案《承包协议》的名称、内容、当事人履行情况、纠纷起因以及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
涉案《承包协议》为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年4月,港中湖公司依据《承包协议》约定,将龙湖酒店经营权交付洪X松承包经营。年4月27日,双方当事人以往来函件的方式达成解除《承包协议》,终止合同履行的意思表示,该事实已经生效的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琼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认定。
涉案《承包协议》解除后,洪X松作为承包人理应依约履行向发包人港中湖公司退还财产以及证照等合同义务。洪X松未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港中湖公司在向洪X松请求退还龙湖酒店经营权未果的情况下,于年12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港中湖公司诉讼主张的事实根据为其与洪X松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请求洪X松于《承包协议》解除后,归还龙湖酒店经营权。因此,从涉案《承包协议》的名称、内容、当事人履行情况、纠纷起因以及港中湖公司提起诉讼的意思表示,不难看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是《承包协议》约定的龙湖酒店经营权的归属。
港中湖公司作为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有限公司,有其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与诉讼主体资格,其主张涉案《承包协议》标的物龙湖酒店的经营权,源于其对公司财产权与经营权的合法拥有,与公司股东澳海公司与佳美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和履行与否无关。至于年2月5日海口港与澳海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年8月28日澳海公司与佳美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之效力、履行等事宜,属另外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承包协议》解除后,港中湖公司享有的请求洪X松退还其龙湖酒店经营权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没有围绕涉案《承包协议》订立的民事主体、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进行审理,且该判决是在澳海公司、海口港与佳美公司未参加本案诉讼、洪X松未提供证据证明股权转让协议已履行的情况下,以海口港与澳海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澳海公司与佳美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龙湖酒店演变过程为依据,认定澳海公司已将其持有的港中湖公司55%的股权转让给佳美公司,洪X松夫妇设立的悦信公司取代了龙湖酒店公司,港中湖公司请求洪X松退还龙湖酒店经营权的基础已不存在,即对龙湖酒店的财产所有权进行确认,进而否定港中湖公司在《承包协议》终止后,享有向洪X松请求退还龙湖酒店经营权的权利。该认定超出了当事人讼争的法律关系牲质以及港中湖公司的请求范围,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如前所述,港中湖公司与洪X松是涉案《承包协议》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双方当事人依据《承包协议》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因此,在本院再审程序中。港中湖公司申请追加案外人澳海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以及洪X松申请追加案外人佳美公司与海口港为本案第三人,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外人澳海公司与佳美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履行、澳海公司在龙湖酒店的投资和其持有的55%股权价值以及洪X松未能履行退还龙湖酒店经营权给港中湖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等纠纷,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洪X松在涉案《承包协议》解除后,未能依约履行合同终止后向港中湖公司退还龙湖酒店经营权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一审、二审法院判决洪X松于判决生效1个月内退出龙湖酒店,将该酒店交还港中湖公司(含酒店所有财产及证照),并无不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条第1款、第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年10月11日作出()民提字第号民事判决:(1)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琼民抗字第9号民事判决;(2)维持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海中法经终字第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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