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作品的设计、制作体现委托人意志的,委托人应承担责任
——高孝午与上海乐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乐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翔殷路第一分店侵害作品署名权、复制权、展览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纠纷案
委托人虽未直接设计、制作侵权作品,但该侵权作品的设计、制作体现了其意志,其对侵权作品享有权利并从中获利,应认定其为侵权作品法律意义上的制作者。在其未提供合法授权证据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沪00民初98号民事判决书上海知产法院()沪73民终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乐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孝午原审被告:上海乐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翔殷路第一分店原告系当代著名艺术家,在年2月制作完成雕塑作品《城市梦想》。年2月29日正式发表该作品,展览主题《今日中国美术大展》,展览地北京。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其授权许可,在其经营的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国定东路近翔殷路合生汇商城一层的制茶乐园营业大堂中心位置置摆着原告的四个大型雕塑作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作品署名权、复制权、展览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被告辩称:被告摆放的雕塑作品以及杯托、杯袋上印制的卡通形象没有侵犯原告主张的权利,被控侵权作品与原告作品不近似;涉案被控侵权作品有实际设计人,被告不可能署上原告名字,雕塑和杯托上的平面图形一般不署名,故不侵犯原告的署名权;被告不是被控侵权作品的设计人和制作人,被控侵权作品均是其他公司设计和制作完成,被告是餐饮行业不具备设计制作的技能等,不是与秦皇岛巳喜广告有限公司共同复制,而是通过定做加购买获得,故不侵犯原告复制权;复制行为并非被告实施,故不侵犯原告保护作品完整权;被告虽然实施发行行为,对被控侵权雕塑实施展览行为,但应当免予赔偿。被告有合法来源,是合法采购的,原告作品不是家喻户晓的作品,被告在委托案外人设计中要求设计人不能侵犯他人权利,被告已经尽到一定合理的审查义务;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高孝午对涉案权利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二、被控侵权作品是否侵害了高孝午对涉案权利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展览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三、如构成侵权,乐田公司、乐田公司第一分店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一、高孝午对涉案权利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而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本案中,高孝午主张权利的雕塑作品系圆头圆身、四肢圆润向上抬起、背部有小翅膀、整体呈飞翔姿态的人物形象,造型独特、丰满灵动,在细节及整体形象设计上构思精巧,具有一定的独创性、艺术美感和审美意义,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中,高孝午提供的国作登字--F-作品登记证书,在乐田公司、乐田公司第一分店没有提出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能够证明高孝午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二、被控侵权作品侵害了高孝午对涉案权利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展览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涉案权利作品首次发表时间为年2月29日,为公众所知晓,同时通过各类杂志介绍宣传及收藏机构的展示,涉案权利作品获得了较为广泛的